黑龙江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办法(试行)
- 日期:2023-10-08
- 来源: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黑龙江省“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黑政发〔2021〕16号)精神,构建多元化、精准化的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方式,帮助残疾人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更加便利参与社会生活,促进我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是指用于预防、代偿、监护、缓解或抵消损伤、活动受限和参与限制的产品(包括器具、设备、仪器、技术和软件)。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是指残疾人需求量大、能帮助残疾人满足日常生活活动的普通型辅助器具。
第三条 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是指针对残疾人的辅助器具需求,对其进行辅助器具需求调查、功能评估,为其提供个性化适配、使用指导及训练、效果评估、借用及维修、服务回访等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以“保基本、广覆盖、制度化”为基本原则,以普通型、大众化辅助器具为主,运用信息化手段,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个性化、便利化辅助器具服务,重点解决残疾人最基本、最迫切的辅助器具需求。包括实物补贴和货币补贴两种形式。
第五条 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方式,坚持制度衔接、全面覆盖,注重与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障相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确保残疾人个性化辅助器具需求得到有效满足。
第六条 建立黑龙江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逐步对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实施网络化服务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补贴对象及标准
第七条 制定《黑龙江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辅具补贴目录》),明确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类别、名称、适用对象、使用年限、最高补贴金额等内容。
第八条 补贴对象:
(一)实物补贴对象为具有黑龙江省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需求的残疾人(含6岁以下未持证残疾儿童),重点解决残疾人最基本、最迫切的辅助器具需求。
(二)货币补贴对象为具有黑龙江省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0-17岁残疾儿童(含6岁以下未持证残疾儿童)及在校残疾学生,重点解决残疾儿童及残疾学生个性化、多元化辅助器具需求。
本款补贴对象,在同一年度内不能同时享受实物补贴和货币补贴形式。
第九条 补贴标准:
(一)实物补贴对象根据需求,每年可免费适配《辅具补贴目录》内的基本型辅助器具1件。
(二)货币补贴的辅助器具必须是在《辅具补贴目录》内列出的辅助器具品种。
0-6岁残疾儿童、低收入家庭的7-17岁残疾儿童及低收入家庭的在校残疾学生,所购买的辅助器具价格未超过最高补贴标准的,按照购买价格据实补贴,所购买辅助器具价格超过补贴标准的,按照最高补贴标准全额补贴,超出部分由残疾人自行承担。
其他货币补贴对象,所购买的辅助器具价格未超过补贴标准50%金额的,按照购买价格据实补贴,所购买辅助器具价格超过补贴标准50%金额的,按照最高补贴标准50%的金额给予补贴,超出部分由残疾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 在《辅具补贴目录》规定使用期限内,同一种类辅助器具只能享受一次补贴;同一年度内,对于有不同种类辅助器具需求的多重残疾人,申请享受补贴的辅助器具种类不得超过2种,其他类别残疾人不得超过1种。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市(地)、县(市、区)残联根据当地财政保障水平,可适当增加辅助器具补贴品种、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
第三章 服务流程
第十二条 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工作流程:
(一)申请。由残疾人或监护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明(6岁以下未持证残疾儿童可持三甲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联提出申请,填写《黑龙江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
(二)初审。县(市、区)残联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残疾人或监护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黑龙江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申请审批表》上说明原因。
(三)评估。县(市、区)残联或定点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对申请对象进行现场评估,提出辅助器具适配建议。因身体原因无法达到现场的,残联工作人员或定点服务机构人员应入户评估。所需辅助器具属于基本型的,由县级残联审核并组织适配评估,提出适配评估意见。
(四)复核。县(市、区)残联依据适配评估意见,确认补贴种类和补贴标准,确定配发产品或按规定核定补贴金额。
(五)适配。实物补贴:县(市、区)残联按招标采购相关要求购买辅具后,按评估报告意见,将辅助器具实物配发给残疾人。货币补贴:残疾人按适配评估意见,在辅助器具补贴目录范围内,到县(市、区)残联指定的产品供应商、定点辅具机构门市或电子卖场自主选择购置辅助器具,并凭发票向县(市、区)残联申请相应的货币补贴。不按评估报告、超目录范围或未经评估自行购置辅助器具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补贴。
第十三条 对于实物补贴的各类辅助器具,残疾人因自身原因或使用不当导致各种人身伤害甚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残联等供应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辅助器具产品和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纳入辅助器具适配服务补贴范围的辅助器具产品和服务必须符合《辅具补贴目录》产品功能标准。
第十五条 产品供应商依据《辅具补贴目录》,将符合条件的产品或服务按照相关要求向残联提出申请,残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采取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产品供应商和辅助器具,根据补贴对象需求为残疾人配发辅助器具。
第十六条 产品供应商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产品供应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部分使用者伤害的;
(二)未履行供应价格优惠承诺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辅助器具补贴经费的;
(四)未按协议要求履行服务的;
(五)发生残疾人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六)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是指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需求评估、适配、训练、维修、使用指导、改制等服务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按照《黑龙江省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准入标准与技术服务规范》,向属地残联提出申请,签署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鼓励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开展维修、租借、回收业务;回收再利用的辅助器具经专业检测合格后,可用于租借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开展辅助器具研发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条 协议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协议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协议辅助器具机构服务资格:
(一)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项目要求开展辅助器具服务或造成使用者伤害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辅助器具补贴经费的;
(三)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
(四)发生残疾人投诉且情况属实的;
(五)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省残联负责会同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卫生
健康委员会、省财政厅制定全省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动态调整补贴目录和补贴标准,对补贴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管,组织开展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残疾人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工作;制定《黑龙江省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和技术服务规范》,提出《辅具补贴目录》调整意见,制定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流程规范;负责全省辅助器具服务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规范化培训;负责对市(地)、县(市、区)残联辅助器具适配服务给予支持;负责对全省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工作进行抽查回访,配合省残联开展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参与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指导。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配合做好辅助器具的评估、适配与使用训练等服务。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开展辅助器具适配服务进校园政策宣传,做好在校残疾学生辅助器具需求筛查、统计汇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地)残联负责本地区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制度的实施,对县(市、区)残联开展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工作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对协议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管理,负责本辖区数据的审核。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残联是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
工作的主体,负责落实专项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管理,审核、审批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需求的申请,确定协议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组织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工作,建立一人一案的辅助器具服务档案及相关数据的录入。
第二十六条 协议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由县(市、区)残联按照《黑龙江省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和技术服务规范》选定,负责配合县(市、区)残联开展评估、适配、使用训练等服务工作。协议辅助器具服务机构需具备相关专业资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联应当加强残疾人辅助器具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的提升,定期举办辅助器具知识与使用培训,为辅助器具从业人员、残疾人及其亲属培训有关辅助器具的前沿技术、功能结构、操作方法、适应性训练、维修常识以及安全事项等。各地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辅助器具补贴政策的宣传服务与推广。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辅助器具适补贴资金由市(地)、县(市、区)统筹中央、省级及地方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资金和各级社会捐赠资金予以保障。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由省残联根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专项补助资金额度,按照各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需求,同时参考各地上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资金执行情况等因素,提出分配方案,省财政按照财权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审核后下达各地。各地应积极动员社会力量支持,争取将更多慈善捐助资金用于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第二十九条 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经费原则上90%用于辅助器具产品补贴,10%用于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维修、改制等服务,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残联要会同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资金的监管,防止出现挤占、套取、拖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发现资金使用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要立足部门职能职责,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联应加强辅助器具服务管理。残疾人不得出售、出租或转让申请补贴所获得的且在使用期限内的辅助器具,一经发现,3年内不得申请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对冒领、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残疾人,追回已享受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补贴资金并在5年内不得申请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对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评估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纳入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辅助器具,按规定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的,不得申请辅助器具适配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已享受《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民发〔2013〕15号)《黑龙江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政策保障的残疾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